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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17日 星期一

營養品與皮膚年輕化

類胡蘿蔔素(carotenoid)與維生素A

類胡蘿蔔素(carotenoid)與維生素A

現在從討論抗氧化維生素,轉向類胡蘿蔔素----另一個重要的抗早衰老化營養美容品。類胡蘿蔔素是維生素A的衍生物,廣泛使用於營養美容品及美容藥品,因為當它以retinoid tretinoin一起使用時,外用抗老化的效果明確。類胡蘿蔔素是一個大家族的總稱,包括橘色、紅色、黃色的活性抗氧化物質,但口服的方式比外用的方式效果更加確定。目前營養美容品廣泛使用的類胡蘿蔔素,包括astaxanthin(蝦靑素)lutein(葉綠素)and lycopene

2014年2月1日 星期六


http://www.tma.tw/ltk/98520510.pdf
 /周敏郎                                        彰化周小兒科診所

小龍女因難產生命垂危意識昏迷,被其夫楊過送至某家醫院。經主治醫師大刀王五診斷情況危急,必需馬上進行剖腹產,否則其命難保。但楊過因鰜鰈情深,不忍其妻受開刀之苦,堅拒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雖然醫護人員多方相勸,仍然拒絕簽字。其間並自言自語:『小龍女只是感冒,待會兒自己會生。』 要求觀察看看。最後竟在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堅持用藥治療;堅持不做剖腹產手術,後果自負。」本案主治醫師急電精神科主任怪醫博士與其夫詳談,結果認為患者之夫精神毫無異常。急救過程,醫院試圖聯絡病患其他家屬----恐龍女,未果。又請示婦產科主任小李飛刀,得到的指示為:「家屬如不簽字,不得進行手術」。大刀王五率同僚動用所有急救藥物及措施,包括安裝呼吸器及心臟按摩。然而小龍女仍在住院後四個半小時回天乏術。試問主治醫師大刀王五,應負何刑責?(2007年發生在大陸北京的案例),醫師在這種情況下,有沒有保證人地位?

  針對上述病例的情況----病人處於欠缺承諾能力時,而法定代理人、配偶、家屬、或關係人,堅不同意進行治療且形之文字表明自負後果。在台灣目前的醫療環境,有幾位醫師膽敢一意孤行,不理會家屬的決定,執意把病患到開刀房開刀?在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但家屬堅拒治療,並表明自行負責之情形下。諸位大國手,或許認為已仁至義盡,沒有責任了吧!且慢,看看法律人的邏輯推演(陳聰富,醫療行為與犯罪行為 , 月旦法學教室, 6961頁,20087)。

首先,在緊急醫療情況下,病人同意與否對於醫師責任的影響
  學者意見認為,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據此,我國法基於傳統國情,在法律上醫師的告知對象,不以病人為限,而包括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等。而在病人欠缺承諾能力時,家屬之代理同意本質為何?學說上認為要形成刑法上「推測的承諾」以阻卻違法,醫師得依據各種客觀情勢,來推測病人主觀上的意願。家屬的意見,論其本質,並非等同本人之意見,僅為眾多參考資料之一。這個想法隱含了一個目的----即避免代理人或家屬「濫用同意權」,留下由醫師基於利益衡量,做出理性決定的空間。所以就此案醫師得基於通盤的考慮,推測得病患同意,違反家屬意願而為有效治療行為。
  個人認為,以上的論述似乎合情合理,矛盾的是,如果把醫師的專業判斷擺在那麼高的位置,可以越俎代庖代為決定,乃至違反患者(例如宗教性的輸血)及家屬的意願 ,醫師的權力會膨脹到什麼程度?若是同意此論點,難道就不擔心專斷醫療的出現嗎?例如盲腸炎,理論上有可能併發腹膜炎,醫師是否可以不顧病患反對,執意開刀治療?(盲腸炎是臨床診斷,醫師執意開刀,萬一開進去發現不是盲腸炎,醫師如何自處?)醫療行為本質上是傳統的父權威權思想?還是醫師只是作為一個諮詢者? 醫療行為本身不就是一紙契約罷了?更深一層的問題,病患本身是否有權處分自已的身體及生命法益?



接著論述醫師的保證人地位
    學者陳聰富教授意見認為,依我國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以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換言之,醫院對於危急病人,具有救治義務,此項法令上之義務,構成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法令之規定,得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的來源,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六版,200110月,533頁。以上為月旦法學教室這篇文章的引註,但再查原作者林山田,刑法通論下,新增十版第250頁…251頁,關於醫師對於病患的照顧是將它歸屬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

然而林東茂教授在其刑法綜覽一書中是這麼說的:醫師或護士對於病患的照顧,是基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但這個義務起於接受病患,如果自始就拒接收病患,即無保證人地位。醫師拒接病患固然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與醫療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書寫醫療法第43條,是因為該法於93428修正前是43條,現行法為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舊法第43條與新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的內容和醫師法第21條大致相同。)。但違反這些規定只能發生民事法與行政法的效果,而非刑法上的效果。病患如果基於自由意願拒絕接受治療,醫師的保證人地位應隨之解除。病患的病情加重或死亡,即與醫師無關

關於保證人地位,鄭逸哲教授在其著作「 法學三段論法下的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將之分為監控型與保全型。先談刑法第15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質言之,因自己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外形成一種事實危險狀態(即所謂的危險的前行為),行為人負有以另一作為監控該危險源,使其不發生實害的法律義務,這種義務在學說上稱為監控型保證人義務。譬如:司機甲駕駛一輛載滿油桶之貨車,油桶在公路上不慎掉落,桶裂油漏,在公路上形成大灘油漬(即所謂的危險的前行為),甲司機即負監控此危險源之法律義務,若甲棄之不顧,開車離去。不久,來了乙車,因這灘油漬打滑翻車,傷重死亡,則甲即可能犯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實務上通常不會論以殺人罪,因為甲車司機主觀上不太可能有殺人的犯意或未必故意,頂多論以過失致死罪)。對於監控型的保證人地位,有認為是保證人地位的唯一合理基礎。製造危險行為的人,負責排除危險; 沒有製造危險,就沒有保證人地位。簡單清楚,嚴格拘束法官造法的空間,很能保障個人的自由。

  問題出在保全型的保證人地位,即刑法第15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因自己危險的前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能防止實害的發生)而不防止(=不作為)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從條文看不出保證人地位的範圍,這範圍的大小、內容,有賴學說與實務提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構成要件明確性,是罪刑法定主義的靈魂,刑法第15條第一項: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所謂法律是指白紙黑字(即明文規定)的實證法,(如民法1084 第二項,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或者也包含自然法(即法律精神),滋事體大。
 
  從歷史的長河來看,保證人地位的來源,學說看法早期主要包括:基於白紙黑字的實證法(例如民法1084 第二項父母親應保護未成年子女)、基於危險前行為(例如撞傷人,不能逕自離去)、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例如褓母、救生員、醫護人員);後來則密切的生活關係(例如家族成員、配偶)也被認為構成保證人地位; 一直到較新的危險源監督義務(例如教室門窗欄杆老舊,學校修繕單位有保證人責任)與危險共同體(例如登山團體、探險隊伍)也被包含在內。最高法院採取比較嚴格的立場,認為「足以形成保證人地位的事由只有一個就是危險的前行為」(81台上437判決),也有學者肯定之。(黃榮堅,毛豆園裡的肉鬆,月旦法學8期,54頁,1995)


  個人推測,學說可能想藉著「不斷膨脹其內容的保證人地位」來增加落難者獲得救助的機會(因為處在保證人地位的人,若不作為,必需面對刑法的追訴),但對於最核心的問題:「為何一個人必需為他人的生命安危伸出援手,並且負擔刑法的責任」,仍然沒有一個令人信服的理由。然而這個增加落難者獲得救助的機會,不但沒有幫助,恐怕適得其反。例如甲婦產科醫師與乙小兒科醫師合開一家婦幼醫院,某日一孕婦生產,娩出之新生兒有窒息的現象,而乙醫師不在院內,甲醫師急遣護士向在一街之隔開業的丙醫師求助。丙醫師亦為小兒科醫師,與甲醫師為昔日訓練醫院之同事。念在昔日同事的情誼,及當初學醫之初衷,不就是為了效法史懷哲,聞聲救苦?”,丙醫師起心動念想去幫忙,然而另一個念頭告訴他,這一去,就是保證人地位(自願承擔義務),丙醫師不去幫忙,一定沒事。但若是參與救助新生兒,萬一發生醫療糾紛,必然牽涉其中,有可能面對刑法的追訴。
 
  「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試問就小龍女的案例,丈夫與孕婦相對於醫師與患者哪一種感情關係密切?在當時,依密切的生活關係(例如家族成員、配偶)應也被認為構成保證人地位,該是丈夫居於主控的地位,丈夫堅持不讓太太開刀,刑法過問的對象,應該是丈夫吧!至於那任勞任怨的醫師,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刑法就放他一馬吧!


最後討論錯誤的議題
  所謂錯誤是指行為人的認識與客觀情況不一致。刑法所處理的主要錯誤有兩類:構成要件錯誤禁止錯誤構成要件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於行為當時的事實情狀(行為當時的客觀條件)有所不知,例如:將他人的愛犬當成流浪狗,加以撲殺。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知道所為何事(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不認為自己有錯(對於抽象的法律的規定,主觀上認識錯誤)。禁止錯誤又可再分為直接與間接,直接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不知行為違法(不認識法律的禁止規範),例如在國家公園內狩獵,誤以為不會受不知行為違法到處罰(其實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及第25條,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欠缺不法認識。間接的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誤認阻卻違法事由。

  依學者意見,小龍女的案例,若採醫師負保證人的義務,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觀點,依據刑法第十六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本案醫師誤以為病患配偶之拒絕同意及上級之指示,得以免除醫師對於危急病人之救助義務,因醫療法與醫師法對於危急病人之救助義務具有明文規定,且一般醫師均甚為熟稔,無法認為本案醫師的違法性錯誤(直接禁止錯誤----行為人不知行為違法),具有正當的理由而屬無法避免,因而其不作為,應論以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但因本案醫師係因病患配偶之拒絕同意及上級之指示而發生誤認,而得減輕其刑責。


  您感覺到了嗎?各位大國手,暗地裏磨刀霍霍的刑法大刀正準備砍向您。刑法教科書開宗明義不是說罪刑法定主義嗎?意即構成要件要明確,才能避免國家恣意發動刑法危害人民。不是說刑法具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嗎?為何動不動就祭出刑法伺候醫師?核心的問題是:「為何一個人必需為他人的生命安危伸出援手,並且負擔刑法的責任」,請注意,是刑法的責任。我們不反對保證人地位這個觀念的必要性,問題在其範圍大小,而於本案則是醫師是否適用?不斷膨脹其內容的保證人地位,正是關鍵,醫師一旦被套上保證人地位,如違反其義務,可能成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讓我們回到現實的場景,醫師與病人一但產生對立關係,彼此就沒有慈悲與感恩可言,所有的醫療就喪失其意義了。執意違反家屬意見進行治療,若是結果不合理想,勢必面臨家屬控訴:「當初我們就是反對治療,你看現在變成這個結果,你要負責------等等云云」。作為與不作為,醫師兩面為難,有如豬八戒照鏡子----裡外不是人。法諺云:「刑法既不嚮往聖人,也不認識英雄」,換句話說刑法的目的不能泛道德化,也不能是藍波式的英雄主義。(本文承蒙黃綵君法官、林文益先生提供寶貴意見,特此致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