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tma.tw/ltk/98520510.pdf
文/周敏郎 彰化周小兒科診所
小龍女因難產生命垂危意識昏迷,被其夫楊過送至某家醫院。經主治醫師大刀王五診斷情況危急,必需馬上進行剖腹產,否則其命難保。但楊過因鰜鰈情深,不忍其妻受開刀之苦,堅拒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雖然醫護人員多方相勸,仍然拒絕簽字。其間並自言自語:『小龍女只是感冒,待會兒自己會生。』 要求觀察看看。最後竟在手術同意書上記載:「堅持用藥治療;堅持不做剖腹產手術,後果自負。」本案主治醫師急電精神科主任怪醫秦 博士與其夫詳談,結果認為患者之夫精神毫無異常。急救過程,醫院試圖聯絡病患其他家屬----恐龍女,未果。又請示婦產科主任小李飛刀,得到的指示為:「家屬如不簽字,不得進行手術」。大刀王五率同僚動用所有急救藥物及措施,包括安裝呼吸器及心臟按摩。然而小龍女仍在住院後四個半小時回天乏術。試問主治醫師大刀王五,應負何刑責?(2007年發生在大陸北京的案例),醫師在這種情況下,有沒有保證人地位?
針對上述病例的情況----病人處於欠缺承諾能力時,而法定代理人、配偶、家屬、或關係人,堅不同意進行治療且形之文字表明自負後果。在台灣目前的醫療環境,有幾位醫師”膽敢”一意孤行,不理會家屬的決定,執意把病患”抓”到開刀房開刀?在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但家屬堅拒治療,並表明自行負責之情形下。諸位大國手,或許認為已仁至義盡,沒有責任了吧!且慢,看看法律人的邏輯推演(陳聰富,醫療行為與犯罪行為 , 月旦法學教室, 69集61頁,2008年7月, )。
首先,在緊急醫療情況下,病人同意與否對於醫師責任的影響
學者意見認為,依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據此,我國法基於傳統國情,在法律上醫師的告知對象,不以病人為限,而包括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等。而在病人欠缺承諾能力時,家屬之”代理同意”本質為何?學說上認為要形成刑法上「推測的承諾」以阻卻違法,醫師得依據各種客觀情勢,來推測病人主觀上的意願。家屬的意見,論其本質,並非等同本人之意見,僅為眾多參考資料之一。這個想法隱含了一個目的----即避免代理人或家屬「濫用同意權」,留下由醫師基於利益衡量,做出理性決定的空間。所以就此案醫師得基於通盤的考慮,推測得病患同意,違反家屬意願而為有效治療行為。
個人認為,以上的論述似乎合情合理,矛盾的是,如果把醫師的專業判斷擺在那麼高的位置,可以越俎代庖代為決定,乃至違反患者(例如宗教性的輸血)及家屬的意願 ,醫師的權力會膨脹到什麼程度?若是同意此論點,難道就不擔心專斷醫療的出現嗎?例如盲腸炎,理論上有可能併發腹膜炎,醫師是否可以不顧病患反對,執意開刀治療?(盲腸炎是臨床診斷,醫師執意開刀,萬一開進去發現不是盲腸炎,醫師如何自處?)醫療行為本質上是傳統的父權威權思想?還是醫師只是作為一個諮詢者?
醫療行為本身不就是一紙契約罷了?更深一層的問題,病患本身是否有權處分自已的身體及生命法益?
接著論述醫師的保證人地位
學者陳聰富教授意見認為,依我國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以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換言之,醫院對於危急病人,具有救治義務,此項法令上之義務,構成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法令之規定,得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的來源,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六版,2001年10月,533頁。以上為月旦法學教室這篇文章的引註,但再查原作者林山田,刑法通論下,新增十版第250頁…251頁,關於醫師對於病患的照顧是將它歸屬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
然而林東茂 教授在其”刑法綜覽”一書中是這麼說的:醫師或護士對於病患的照顧,是基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但這個義務起於接受病患,如果自始就拒接收病患,即無保證人地位。醫師拒接病患固然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與醫療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書寫醫療法第43條,是因為該法於93年4月28日 修正前是43條,現行法為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舊法第43條與新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的內容和 醫師法第21條大致相同。)。但違反這些規定只能發生民事法與行政法的效果,而非刑法上的效果。病患如果基於自由意願拒絕接受治療,醫師的保證人地位應隨之解除。病患的病情加重或死亡,即與醫師無關。
關於保證人地位,鄭逸哲 教授在其著作「
法學三段論法下的刑法與刑法基本句型」將之分為監控型與保全型。先談刑法第15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質言之,因自己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外形成一種事實危險狀態(即所謂的危險的前行為),行為人負有以另一作為監控該危險源,使其不發生實害的法律義務,這種義務在學說上稱為監控型保證人義務。譬如:司機甲駕駛一輛載滿油桶之貨車,油桶在公路上不慎掉落,桶裂油漏,在公路上形成大灘油漬(即所謂的危險的前行為),甲司機即負監控此危險源之法律義務,若甲棄之不顧,開車離去。不久,來了乙車,因這灘油漬打滑翻車,傷重死亡,則甲即可能犯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實務上通常不會論以殺人罪,因為甲車司機主觀上不太可能有殺人的犯意或未必故意,頂多論以過失致死罪)。對於監控型的保證人地位,有認為是保證人地位的唯一合理基礎。製造危險行為的人,負責排除危險; 沒有製造危險,就沒有保證人地位。簡單清楚,嚴格拘束法官造法的空間,很能保障個人的自由。
問題出在保全型的保證人地位,即刑法第15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因自己危險的前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能防止實害的發生)而不防止(=不作為)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從條文看不出保證人地位的範圍,這範圍的大小、內容,有賴學說與實務提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構成要件明確性,是罪刑法定主義的靈魂,刑法第15條第一項:的”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所謂法律是指白紙黑字(即明文規定)的實證法,(如民法1084 第二項,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或者也包含自然法(即法律精神),滋事體大。
從歷史的長河來看,保證人地位的來源,學說看法早期主要包括:基於白紙黑字的實證法(例如民法1084 第二項父母親應保護未成年子女)、基於危險前行為(例如撞傷人,不能逕自離去)、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例如褓母、救生員、醫護人員);後來則密切的生活關係(例如家族成員、配偶)也被認為構成保證人地位; 一直到較新的危險源監督義務(例如教室門窗欄杆老舊,學校修繕單位有保證人責任)與危險共同體(例如登山團體、探險隊伍)也被包含在內。最高法院採取比較嚴格的立場,認為「足以形成保證人地位的事由只有一個就是危險的前行為」(81台上437判決),也有學者肯定之。(黃榮堅,毛豆園裡的肉鬆,月旦法學8期,54頁,1995年)
個人推測,學說可能想藉著「不斷膨脹其內容的保證人地位」來增加落難者獲得救助的機會(因為處在保證人地位的人,若不作為,必需面對刑法的追訴),但對於最核心的問題:「為何一個人必需為他人的生命安危伸出援手,並且負擔刑法的責任」,仍然沒有一個令人信服的理由。然而這個增加落難者獲得救助的機會,不但沒有幫助,恐怕適得其反。例如甲婦產科醫師與乙小兒科醫師合開一家婦幼醫院,某日一孕婦生產,娩出之新生兒有窒息的現象,而乙醫師不在院內,甲醫師急遣護士向在一街之隔開業的丙醫師求助。丙醫師亦為小兒科醫師,與甲醫師為昔日訓練醫院之同事。念在昔日同事的情誼,及”當初學醫之初衷,不就是為了效法史懷哲,聞聲救苦?”,丙醫師起心動念想去幫忙,然而另一個念頭告訴他,這一去,就是保證人地位(自願承擔義務),丙醫師不去幫忙,一定沒事。但若是參與救助新生兒,萬一發生醫療糾紛,必然牽涉其中,有可能面對刑法的追訴。
「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試問就小龍女的案例,”丈夫與孕婦”相對於”醫師與患者”哪一種感情關係密切?在當時,依密切的生活關係(例如家族成員、配偶)應也被認為構成保證人地位,該是丈夫居於”主控”的地位,丈夫堅持不讓太太開刀,刑法過問的對象,應該是丈夫吧!至於那任勞任怨的醫師,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刑法就放他一馬吧!
最後討論”錯誤”的議題
所謂錯誤是指行為人的認識與客觀情況不一致。刑法所處理的主要錯誤有兩類:構成要件錯誤與禁止錯誤。構成要件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於行為當時的事實情狀(行為當時的客觀條件)有所不知,例如:將他人的愛犬當成流浪狗,加以撲殺。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知道所為何事(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不認為自己有錯(對於抽象的法律的規定,主觀上認識錯誤)。禁止錯誤又可再分為直接與間接,直接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不知行為違法(不認識法律的禁止規範),例如在國家公園內狩獵,誤以為不會受不知行為違法到處罰(其實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及第25條,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欠缺不法認識。間接的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誤認阻卻違法事由。
依學者意見,小龍女的案例,若採醫師負保證人的義務,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觀點,依據刑法第十六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本案醫師誤以為病患配偶之拒絕同意及上級之指示,得以免除醫師對於危急病人之救助義務,因醫療法與醫師法對於危急病人之救助義務具有明文規定,且一般醫師均甚為熟稔,無法認為本案醫師的違法性錯誤(直接禁止錯誤----行為人不知行為違法),具有正當的理由而屬無法避免,因而其不作為,應論以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但因本案醫師係因病患配偶之拒絕同意及上級之指示而發生誤認,而得減輕其刑責。
您感覺到了嗎?各位大國手,暗地裏磨刀霍霍的刑法大刀正準備砍向您。刑法教科書開宗明義不是說罪刑法定主義嗎?意即構成要件要明確,才能避免國家恣意發動刑法危害人民。不是說刑法具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嗎?為何動不動就祭出刑法伺候醫師?核心的問題是:「為何一個人必需為他人的生命安危伸出援手,並且負擔刑法的責任」,請注意,是”刑法的責任”。我們不反對”保證人地位”這個觀念的必要性,問題在其範圍大小,而於本案則是醫師是否適用?不斷膨脹其內容的保證人地位,正是關鍵,醫師一旦被套上保證人地位,如違反其義務,可能成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讓我們回到現實的場景,醫師與病人一但產生對立關係,彼此就沒有慈悲與感恩可言,所有的醫療就喪失其意義了。執意違反家屬意見進行治療,若是結果不合理想,勢必面臨家屬控訴:「當初我們就是反對治療,你看現在變成這個結果,你要負責------等等云云」。作為與不作為,醫師兩面為難,有如豬八戒照鏡子----裡外不是人。法諺云:「刑法既不嚮往聖人,也不認識英雄」,換句話說刑法的目的不能泛道德化,也不能是藍波式的英雄主義。(本文承蒙黃綵君法官、林文益先生提供寶貴意見,特此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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